福建建宁,男子取钱时,银行柜员不小心多给了男子1万元。事后,柜员向男子索要,男子

宁宁看美女 2023-11-24 20:35:21
福建建宁,男子取钱时,银行柜员不小心多给了男子1万元。事后,柜员向男子索要,男子表示“离柜概不负责”拒不归还,被银行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人民法院报) 据悉,事发当日,男子何某因为急用现金,便到银行办理现金取款业务。 办理取款业务时,何某填了4万元的单子,明确表示要取4万元现金,谁料银行柜员不知因何,犯了迷糊,直接给何某拿出了5扎,共计5万元现金。 何某起初还想提醒柜员,后看到银行柜台上写了“离柜概不负责”6个大字,犹豫片刻后,二话没说,将钱全部塞到提前准备好的袋子中离开。 何某离开后,银行柜员还是没有发现异常,直到下午下班盘账时,才察觉少了1万元,后经调取监控,发现系被何某拿走。 银行柜员慌了,于是赶紧找到何某电话,联系何某退还。结果却吃了个闭门羹。 银行柜员无奈之下向单位反映了此事,银行随后又派员多次与何某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便将何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银行表示,《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何某本意是取走4万元现金,因为柜员操作失误,拿走了5万元。多拿走的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导致银行受损,属于不当得利行为,理应当退还给银行。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为了证明所言属实,银行还提供了何某4万元的现金取款手续,以及取款时的监控,监控显示,银行柜员给了何某5扎百元人民币,何某先是将其中4扎百元人民币装入袋子,犹豫几秒后,又将剩下的1扎装走。 面对银行的控诉,何某对其办理取款4万元业务无异议,起初表示自己没有多收钱。 后在法庭询问中,认可“1扎人民币”为1万元的事实,但是认为银行柜台上已经明确写了“离柜概不负责”!就算是自己多收了,也没有义务退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虽然何某并没有承认多收了1万元,但是结合银行证据以及何某对“1扎人民币”为1万元的事实的认可,可以断定何某确实多收了1万元现金。 何某是否应当退还给银行,关键是看“离柜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 “离柜概不负责”系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单方拟定的条款,在法律上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96、497条的规定,格式条款要发生效力,不仅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而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违法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不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否则就属于无效条款。 换句话说,银行离柜概不负责这样的条款免除了自身的义务,增加了储户的责任,其实属于无效条款。 而也正是基于此,法院审理本案后,并未采纳何某的意见,认为何某仍负有返还责任,最后判决何某向银行退还多收的1万元现金。 最后,有人说了,这是银行多给钱了,要是少给了还会这样吗? 其实,“离柜概不负责”对银行没有约束力了,也对储户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如果银行少给了钱,银行也不能以“离柜概不负责”免除自己的责任。 不过由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银行多给了钱,可以拿出监控,而如果银行少给了钱,举证责任就在于储户,储户往往没有什么证据,只能要求银行调取录像。 而如果发现得早,还好说,发现得晚了,银行监控一旦灭失,储户就会很被动。 因而在此再次提醒广大朋友们,虽然“离柜概不负责”不能成为银行推卸责任的借款,但是取款时,仍需要认真核对,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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