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让人操心!福建福清,一13岁男孩与同班女同学恋爱过程中偷吃了“禁果”,而后,女同学提出分手,男孩不愿且心生恨意,遂将女同学洗澡视频发给两名男同学“欣赏”。女同学家长在知晓后,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但由于年龄问题,男孩未受到处罚。女同学家长随后又以女儿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男孩及家属告上法院,索赔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等费用合计12.7万元,法院判了!(来源:福清法院) “就是她,就是她,真没想到......”小蕊(化名)路过时,几个同学的嘀咕声传进她耳朵中。她脑袋“嗡”一声,下意识低下头,加快脚步,满心只想逃离这些刺人的目光。 曾经再熟悉不过的校园,如今每一处都藏着恶意,让她惶惶不可终日。 事情得从半年前说起。小蕊和小王是同班同学,都还不到14岁,青春萌动,让他们悄悄走到了一起。 恋爱三个月后的周末,小王约小蕊去当地一家汉堡店,两人在此过程中,在冲动之下偷尝了“禁果”。 好景不长,两个月后,小蕊觉得恋爱压力太大,便向小王提出分手。 而小王对小蕊提出分手感到非常不满,为了报复,他把小蕊之前自愿发给他的洗澡视频,转发给了两个同学,而后,视频一下子在班级里迅速传开。 从那以后,小蕊走到哪儿都能感觉到同学们异样的目光。曾经开朗的她,变得沉默寡言,每天都害怕去学校。 小蕊的班主任发现了小林的变化,经过询问调查,知道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后,马上上报学校,还联系了小蕊的妈妈林女士。 林女士知道后,既心疼又气愤,为了给女儿讨个公道,她带着小蕊前往派出所报警,希望法律能惩治小王。但因为两人都未满14岁,且当时小蕊是自愿的,公安机关没办法刑事立案。 林女士不甘心,又以泄露隐私要求行政处罚,可小王年龄太小,最终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处罚。 林女士没有就此放弃,她随后一纸诉状把小王和他父亲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礼道歉,还索赔10万元精神损失费和小蕊因此转学产生的27460元费用。 法庭上,林女士红着眼说:“孩子现在天天把自己关屋里,不敢见人,这些赔偿是她应得的补偿。 对此,小王的父亲王某则辩称道:在事发当时,小蕊是基于恋爱关系而自愿与小王发生关系的,事后也并未报警,因此小王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此外,涉案的视频也是恋爱期间,由小蕊自愿发给小王的,该视频已经被打码且没有露出脸部部位,亦不构成侵权。 至于林女士表示小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她则需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林女士要求赔偿27460元寄读费的诉求亦请如此!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又应如何对本案进行评价呢? 1、小王不担刑责及行责有其合法理由。 一般情况下,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子,我们统称为幼女,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 这样规定的原因也是考虑到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性行为及后果的足够认知和判断能力,故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但在本案中,小蕊和小王都未满14周岁,虽然小蕊自愿,但因小王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不构成强奸罪,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在行政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故意泄露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 - 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小王泄露小蕊隐私的行为虽构成违法,但因未满14周岁,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这是基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2、小王的民事责任是万万逃不脱的。 《民法典》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小王将小蕊自愿发送的洗澡视频转发给同学,侵犯了小蕊的隐私权。 而且,小蕊因此精神上遭受损害。 小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向小王一方索赔精神损失。 法院根据两人具体的情况,酌定由小王一方赔偿小蕊5万元精神损失费为宜。 至于27460元的转学费用,小蕊及林女士提供了相应的单据加以证明,且小蕊转学的原因系小王泄露隐私所致,故此小蕊一方的此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道歉诉求,因已判定由小王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此项不予支持。 3、王先生作为小王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所以,王先生需为小王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倘若小王具有个人财产,比如说有压岁钱、接受的赠予财产等,那在赔偿小蕊的损失时,应先从他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 民法典实用一本通
真让人操心!福建福清,一13岁男孩与同班女同学恋爱过程中偷吃了“禁果”,而后,女
沛山评生
2025-04-06 19:3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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