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男子隐瞒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与公司同事团建时喝酒,并在酒后自费与几个同事一起骑马下山。可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后,家属却将公司和同事等人,告上法庭索赔90多万元。法院这样判!
(来源: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法院)
男子田某大学毕业后,进入某公司工作。田某未婚未育有子女,才参加工作一年。
2024年7月20日,因田某所在部门工作表现出色,公司董事长组织该部门6名员工到草原参加团建活动,另外有两名公司重要客户也受邀参加活动。即共计有9人。
一行人一起到达景区后,在林间空地搭起了简易餐桌,吃饭、喝酒、唱歌等活动。
期间,有人曾自费去骑马。饭后,9人准备开车下山。在下山途中,因见有人骑马下山,田某等5人下车也相约骑马下山。
可谁料,田某在骑马过程中,却因身体出现不适,下马后瘫坐在路边的草地上。
田某瘫坐在草地上后,出现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的症状。其他人见状立即拨打120求助。董事长杨某同时还拨打110报警。
120到场处置后,几人陪同前往医院。前往医院的路上时,同事打电话通知家属。
入院病历载明,田某因醉酒精神欠佳、有恶心、呕吐、有大小便失禁情况,有心前区疼痛。初步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急性心梗、先天性心脏病、晕厥原因待查。
当天晚上,田某因病情严重被转院接受治疗。转院后的病历载明,田某急性呼吸衰竭、心源性休克、先天性心脏病等等。
次日下午,家属主动接田某出院。
7月24日,家属在事发4天后,又将田某送到另一家医院接受治疗。
但入院几个小时,田某被医院宣告死亡。
医院出具证明,田某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艾森曼格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右位心、呼吸衰竭。
田某死亡后,家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
可事后家属却将公司和参与团建活动的所有人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90万元。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群体性活动参与者互负提醒注意安全、照顾等义务,如若因未尽义务而造成他人的损害,群体性活动组织者或者参与者应当承担责任。
家属认为:
第一,公司作为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应对员工田某的安全负监管义务,但公司明知其在聚餐过程中有饮酒行为,仍安排骑马这一危险系数较高的活动,应承担责任。
第二,其他参与者,作为共同饮酒人,在团建时有劝酒行为且在田某参加骑马活动时也未及时进行劝阻及安全事项的提示,未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也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名受邀参加的客户辩称,其不认识田某且没有敬酒,其不是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同事和公司均认为:
1、没有人劝酒、酒放在桌子上,想喝自取。
2、骑马是自费项目,没有人劝说或者安排田某参与且事发时田某并没有喝多少酒。
3、发现田某身体不适后,在场人员已第一时间施救,故已尽到了积极施救义务。
4、田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属于晚期,无法手术。其死亡原因是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家属拒绝尸检,无法直接证明饮酒与骑马的行为对田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家属应当承担不能举证后果。
法院这样判:
首先,共同饮酒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只要一起举杯共饮,不特定的共饮人之间就产生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显然与社会常情相悖。
其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理性的认识和判断并对此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共同饮酒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判断其是否有不当的劝酒、斗酒行为,以及在明知对方醉酒情况下未尽合理正当的照顾义务致使对方造成损害等。
再次,家属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有人对田某有劝酒行为或者发现田某身体不适后,未尽到合理正当的照顾、施救的义务。
且医院证实田某的死亡原因系艾森曼格综合征、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右位心及呼吸衰竭等,事发前同事和公司均对此不知情,故不能苛责公司和团建参与者对田某需要尽到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最后,在不能证实田某过度饮酒的情况下,其骑马后心脏疾病复发,亦非一般理性人能够预见的事实。且发现田某身体不适后,公司和参与者均尽到了施救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法院判定家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要为此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综上,法院驳回家属的所有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