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败诉!在河北,一名男子凌晨开网约车被查出酒驾,酒精浓度为58mg/100ml

浩荡波谈体育 2025-04-12 15:24:43

交警败诉!在河北,一名男子凌晨开网约车被查出酒驾,酒精浓度为58mg/100ml,结果遭遇扣证扣车。他提出诉讼,理由是四名辅警单独执法没有正式民警,认为这是程序违法。天还没亮,距离路口20米的地方有个临时检查卡点,现场的警灯在闪烁,但他注意到執勤的人员里没一个人有正式警察标识。更搞笑的是,这四名辅警因操作设备不熟练,调试了好几次才完成了呼气测试。后来,男子被带到交警大队,两名正式警察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说是因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就扣留了他的驾驶证并拖走了他的车。男子心里不服,一纸诉状把交警大队告上了法庭,结果法院做出了这样的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某天凌晨5点53分,苏明(化名)开着一辆牌照为冀**的白色新能源车,路过涉某交叉口的时候,被几位穿制服的执勤人员给拦住了。 那时天还没亮,路口西边20米远有个临时检查点,现场的警灯闪得特亮,不过苏明发现,执勤的人员里没有一个穿着正规的警察标志。 四名辅警让他配合酒精检测,不过他们对设备不太熟,折腾了好一会才搞定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他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58mg/100ml,已经达到了饮酒驾驶的标准。 接着,苏明被带到交警大队,两个正式的警察又签署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理由,没收了他的驾驶证,并把车拖走了。 苏明事后了解到,他所驾驶的车辆是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类型的,并且载客记录显示,当时车里还有乘客。 苏明觉得交警大队的执法流程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于是他找律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唇枪舌战,争执得不可开交: 原告苏明的主张是: 其一,交警的程序不合规:现场只有辅警在执法,正式警察事后才签字,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要求,即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警察在场。 其二,交警的事实认定有误:涉事车辆是营运网约车,并且正在载客,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处罚标准来处理,但被告并没有这样认定。 其三,检测结果存在疑问:现场的呼吸检测数值(58mg/100ml)和车内初步检测的数值(19mg/100ml)差别太大,给人感觉检测程序可能有问题。 被告交警大队表示: 首先,交警的执法过程是合规的:辅警在正式警察的指挥下展开执法,重要步骤(比如检测结果的通知、文书的签字)都是由民警来主导,全程都有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其二,检测结果是有效的:苏明当场签字确认了检测结果,事后提出的异议无法生效; 其三,交警大队的处罚依据非常充足:检测结果明确属于饮酒驾驶的范围,关于车辆性质的事宜是后续调查的内容,不会影响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证据充分,涉事司机的行为确实属于饮酒驾驶,法院通常会依照法律给予相应的处罚,比如罚款或拘留。判决结果还可能考虑到司机的历史记录、事故后果等因素,但最终的决定会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做出。 辅警独立执法的合法性一直引发较大争议。许多人认为,辅警在执法时缺乏必要的法律授权和专业培训,可能会导致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或滥用职权。因此,辅警是否能够单独执法、执法效果及其法律后果成为了公众热议的话题。有观点指出,应明确辅警的职责与权限,确保执法过程的合规性与合法性,避免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来执行,并且要出示执法证件。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也明确指出,辅警可以协助民警执法,但是不能单独进行行政强制措施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在这个案例里,交警大队主张辅警是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执法,不过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和执法记录显示,从拦截车辆、实施呼气检测到开具强制凭证等关键环节,都是辅警独自完成的,民警只是事后签了个字。 呼气检测和强制措施决定可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关键步骤,法律规定得由民警亲自来做的。辅警在这些环节中单独行动,已经超出了协助的范围,这就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民警回到大队后再去签文书,这其实算是事后追认。不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看当时的状态,事后补救根本不能消除程序上的违法。 就算车子已经还回来了,扣留驾驶证和拖车的举动还是马上就对原告的财产权和驾驶资格造成了影响。要是程序上不合法,这可能会让证据有问题,比如检测结果的合法性都有疑问,这样后面的处罚决定也可能会受到影响。 关于车辆的营运性质这一事实,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不同意见对于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的判断标准和依据也各有不同。这种分歧不仅影响了相关法规的适用,还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要更加严厉。这包括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吊销驾驶证并且在5年内禁止重新考试。这种处罚显著区别于普通饮酒驾驶的处理,后者只是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罚款1000元。 在这个案例里,涉案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且客运记录显示在被查时正在营运。然而,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仅笼统地将其认定为饮酒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对车辆的性质进行区分。 强制措施虽然是暂时的,但其事实认定却是后续行政处罚的基石。如果不明确营运性质,后面的处罚就无法适用更严格的条款,这实际上就降低了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出车辆性质需要后续审查的说法,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初步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其实,借助警务系统可以即时查询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信息,载客情况也能当场确认。被告未能做到这些基本审查,显然是应知而未知的过失。 法院最终决定撤销交警大队发出的编号为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要求交警大队重新进行行政处理。 针对这起案件,各位怎么看呢?你们觉得法院的决定如何?交警的行政处理是否合理?欢迎大家分享一下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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