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半夜3点多,40多岁男子在一汗蒸馆将一名13岁女孩带至一间无人播放厅内

小记聊社会 2025-04-17 16:04:06

河南郑州,半夜3点多,40多岁男子在一汗蒸馆将一名13岁女孩带至一间无人播放厅内实行了猥亵。事后,虽然赔偿女孩家属3万元,获得谅解,但是仍获刑1年6个月。女孩而后又向汗蒸馆索赔50万元精神损失费,汗蒸馆最终赔了女孩4万元精神损失费并承担了一定的诉讼费用。汗蒸馆而后又认为男子的行为不仅给自身造成损失,影响了自身的商誉、声誉又向男子索赔10万余元。法院这样判!(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4年前的春节前夕,13岁女孩跟随母亲前往某汤汇汗蒸馆消费并于当晚留宿在汗蒸馆内。

次日凌晨3点许,40岁男子周某趁女孩母亲不在身边,将女孩带至一间无人播放厅内实行了猥亵。

《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虽然周某的近亲属赔偿了女孩父母3万元,取得了女孩父母的谅解。但最终仍获刑1年6个月。

随后,女孩父母认为发生这样的事情,汗蒸馆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以女孩的名义将汗蒸馆告上法庭,要求汗蒸馆赔偿50万元精神损失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汗蒸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汗蒸馆赔偿女孩5万元精神损失费。

一审判决后,汗蒸馆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汗蒸馆与女孩一方达成和解,由汗蒸馆赔偿女孩一方4万元,并承担一审一半的诉讼费2200元,二审诉讼费525元。

汗蒸馆随后又认为周某的行为不仅给自身造成了损失,还影响了自身的商誉、声誉将周某告上法庭,不仅要求周某承担自身的全部损失,还要求周某赔偿5万元的声誉、商誉损失,共计约10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女孩随家人到汗蒸馆处消费,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汗蒸馆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切实有效地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汗蒸馆内,周某对女孩实施犯罪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已对女孩进行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免除汗蒸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汗蒸馆自愿赔偿女孩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并无不当。汗蒸馆要求周某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汗蒸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切实有效地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另外,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声誉、商誉有损失,且该损失系周某造成,要求周某赔偿声誉、商誉损失亦没有依据。

综上驳回了汗蒸馆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汗蒸馆不服又提起上诉。

汗蒸馆认为:第一、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汗蒸馆的损失皆因周某违法犯罪导致,周某的行为也给汗蒸馆的商誉、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适度的、有限的。汗蒸馆作为营业主体,依法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保障义务是建立在合理、有限的基础上,不是无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5批指导性案例中140号案例,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结合本案,汗蒸馆作为依法经营的主体,对于自身场所的安全已经尽到充分且适当的注意义务。

第三、依据《中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的发生,完全因为周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汗蒸馆向其追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查原审法院判决汗蒸馆赔偿女孩精神抚慰金5万元,适用的法律规定包括《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但并未适用该条第2款。汗蒸馆不服提起上诉后与女孩自行和解达成协议。

汗蒸馆主张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向周某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外,汗蒸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声誉、商誉受损,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声誉、商誉损失5万元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最终判决驳回了汗蒸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你认为周某该不该赔偿汗蒸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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