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一般一届任期三年或五年。期满即必须换届,选举新的业委会,可以连选连任。 但现实情况是业委会届满后,往往因各种原因比如一下子找不到合适的候选人、业主大会召集困难或意见不合、换届筹备组(甚至街道办或社区居委会)组织不力等等因素,无法及时换届。 这时候,原业委会还能继续履职吗?也就是原业委会还能存在吗? 从到期那一天起不管新业委会是否选出,原业委会即封印走人? 这个事在各地非常有普遍性。 前天,我看到青海省西宁市的一个案例。 2015年1月31日,西宁市城西区美丽家园小区召开业主大全,通过选举成立业委会,并经街道办备案。 2015年11月,因区域划分,美丽家园小区由文汇路街道办事处接管。 2018年美丽家园小区业委会启动换届,但因程序争议未完成。 2023年,文汇路街道办突然在美丽家园小区张贴公告称“业委会不存在”。业委会不服,起诉至法院,两审均胜诉。 法院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业委会的法律主体资格,法院判决明确:业委会备案后,即便换届未完成,其法律主体资格仍存续。 一审判决称: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美丽家园业委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和其诉讼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事实亦证明,截至目前美丽家园业委会同样一直按其民事主体资格参与相应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因此文汇路街道办事处不能仅因美丽家园业委会该届委员未经业主大会选举和备案,就认定2018年2月4日以后美丽家园小区不存在业主委员会,并作出相关内容的公告在该小区内进行张贴。故美丽家园业委会请求确认文汇路街道办事处张贴的《公告》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文汇路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19日在美丽家园小区张贴《公告》,认为“2018年2月4日以后该小区不存在业主委员会”,明显违法,应予以确认无效。责令文汇路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符合事实依据内容的《公告》,张贴于西宁市城西区美丽家园小区。 鉴于本案中美丽家园业委会新一届委员未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且亦未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故该届业委会委员的产生在客观上存在瑕疵,美丽家园业委会方亦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美丽家园业委会诉求要求文汇路街道办事处就《公告》的内容向其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汇路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规定,协调、督促、组织美丽家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完成相关委员的换届手续。 庭审中,文汇路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作出的《公告》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因该《公告》内容已涉及美丽家园业委会主体资格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的范畴,故该意见不予支持。 街道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并经备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印章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一直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亦存在。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和换届备案,只涉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变动和由谁代表业委会履行职责的问题,不影响和改变已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原美丽家园业主委员会经备案登记,并领取“美丽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印章由新一届美丽家园业委会承继。此外,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美丽家园业委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其诉讼主体资格一直存续,且其诉讼主体资格不以备案登记为前提条件。 关于案涉《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文汇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公告》内容已涉及美丽家园业委会主体资格的问题,对被上诉人美丽家园业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具有可诉性。 关于案涉《公告》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存在没有依据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街道办事处可以公告业主委员会无效或可撤销的相关规定,文汇路街道办事处《公告》内容明显违法。也就是说,街道办根本无权发出公告宣称业委会无效或撤销。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一般一届任期三年或五年。期满即必须换届,选举新的业委会,可以连
小金口有趣
2025-03-30 18: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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