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保安每天工作24小时,吃住都在保安室里。一天中午在值班室里值班时,与女友

闻花听叶 2025-05-07 10:09:26

北京,一保安每天工作24小时,吃住都在保安室里。一天中午在值班室里值班时,与女友偷偷发生关系,结果中途猝死。事后,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不属于工伤,家属不服随后又将人社局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南都N视频、北京三院等) 据悉,2014年2月初,男子李某入职一保安服务公司,担任保安员,并与该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当年9月底,保安服务公司将李某派遣到一工厂从事保安工作,执勤地点和住宿地均为该厂门口的保安室,每天工作24小时,每日三餐由保安队派人送餐。 因彼时该工厂已经不再经营,李某在至该厂的第7天中午12点许,将自己的女友接到自己所在的保安室内,并与女友发生了关系。 谁料中途,李某身体突然出现异常。 李某的女友见状,连忙向门岗呼救,门岗又联系了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队长。 可悲剧的是,保安队长和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李某已经死亡,赤裸躺在床上,李某的女友则坐在一旁。 事后,警方介入调查。因鉴定结果显示,李某系猝死,警方查明上述事实后,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 李某的儿子对于这样的结果表示没有异议,也表示不需要对李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进一步确定李某死因。 但是认为:李某系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于是便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人社局受理了李某儿子的申请,审查后,认定李某系保安服务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9月30日被保安队长安排在涉事工厂担任保安员一职,执勤地点和住宿地均为该厂门口的保安室,每天工作24小时,每日三餐由保安队派人送餐。2014年10月6日12时许,李某将女朋友接到保安室,在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警方鉴定结论为:倾向于猝死等事实。 认为李某系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死亡,其行为与工作内容关系,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了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收到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李某的儿子表示不服,于是又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法定受到伤害的情形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具体到本案,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李某的死因为猝死,李某的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因此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至其死亡时与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由保安服务公司安排至涉案工厂24小时负责看大门,执勤地点和住宿地点均为涉案工厂门口的保安室,其死亡已经调查认定系猝死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李某儿子的诉请,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限期对李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或许是保安服务公司并没有给李某缴纳社保,一审判决后,保安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社局也认为一审判决不当。 不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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