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人命官司如何赔?从“赎铜入家”看古代赔偿制度的温度   “杀人者死,伤人

豌豆大说法 2025-05-09 13:27:19

唐宋人命官司如何赔?从 “赎铜入家” 看古代赔偿制度的温度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 的同态复仇观一直影响着中国人的法观念。   在国家还未产生之前,人们之间的杀伤行为是通过血亲复仇实现的。   但是由于人口的稀少,以及货物价值的突显,人们开始通过赔偿牛羊等物品的方式解决纠纷。   国家建立之后,刑罚权收归国家,禁止私力复仇,所有犯罪行为由国家制裁。   但是国家实施刑罚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维护统治,而非对受害者的救济,这就导致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赎刑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自秦以来,律典之中均设有赎铜制度,但是秦汉时期是否作为赔偿尚无考证。   唐朝时期儒家明德慎罚的思想深入人心,统治者秉承着重法慎刑的法律思想,赎刑制度发展非常完善,在赎银的归属上,国家也开始考虑对被害人家属的权益保护。   《唐律疏议・斗讼》“过失杀伤人” 条总条规定: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   该条规定了对于过失杀人,考虑其并非故意犯罪,致人死亡实属意外,故允许其收赎。   那么收赎如何与赔偿联系起来?在 “于城内无故走车马及有公私要速而致杀伤条” 中,疏议则表明过失杀伤赎铜入被杀伤家。   在车马杀伤人案件中,只要符合因公务急要,须急速传递,或因死丧、疾病须救治而快马奔驰,致使马儿受惊,造成人员伤亡,由于事出有因,非加害人主观故意而致人死亡,允许加害人用金钱或劳役折抵原来的刑罚。   但是此时赎金不再交由国家,而是交付给受害人家属,作为赔偿,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悲痛。   在唐以前,仅规定赎铜入官,作为国家的财政收入,而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经济赔偿,但是 “赎铜入被杀伤之家” 的这一规定,使得受害人家属也可以得到经济救济。   不仅常人之间的过失杀伤案件适用赔偿,若法官在审判中,滥用刑讯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监临因公事自杖捶人致死” 条规定:   “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各依过失杀人法”。   作为刑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应挟带私情,若法官在审判中,滥用刑讯,捶人致死,或恐吓威胁致人恐惧自尽,均应当赔偿死者家属一百二十斤铜。   刑讯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因其公务行为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国家赔偿的原则。   该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刑讯官滥用刑罚,罔顾人命。   赎铜的金额为定额赔偿,即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征收,而非按照受害人家庭的实际损失确定。   《唐律・斗识》戏杀伤人条疏义曰:   “假有过失杀人者,赎铜一百二十斤,戏杀的减二等,赎铜六十斤,即是轻重不类,故依过失赎罪,不从减法。”   因过失杀伤和戏杀伤犯罪情节,主观意图不同,故所赎金额不同。   但是对于同种杀伤行为造成的结果,在规定赎铜金额时也不分轻重,并没有考虑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   实际上,虽然是相同的杀伤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但是对每个家庭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不一样的。   例如一家死者是青壮年,一家死者是老翁,显然前者的死亡对受害人家庭带来更大的损失。   宋代基本上继承了唐代律例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如果是两人相犯,因都是加害者,此时赎铜入官府,如果仅有一方是被侵犯着,或者诬告者,则将赎铜交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作为赔偿。   唐宋时期对于侵犯人生命权的不法侵害行为,侵害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在 “赎刑” 中,已经涉及到了赔偿的责任形式,此时的赔偿责任还处于雏形阶段,不同于当代意义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仍然是刑事责任的附属物,损害赔偿并不是一种必然的程序,赎刑本身就是真刑的替代刑,赎铜入被害人之家的赔偿是依据刑事制裁而产生的间接结果,但它在客观上仍保障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对被害人来说,具有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文|萌眼探世界 编辑|萌眼探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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